骗取贷款罪辩点研究报告

2026年5月8日 17:12瀛桂 · 刑事组
骗取贷款罪欺骗手段重大损失足额真实担保银行工作人员明知非法占有目的刑法谦抑原则因果关系无罪辩护认罪认罚从宽

本报告由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刑事组完成,系统研究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辩护体系。报告梳理该罪名自2006年设立至《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的立法沿革,深入解析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并从辩护律师视角提炼八大核心辩点:欺骗手段不成立、重大损失不成立、因果关系阻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足额真实担保出罪、刑民边界厘定、非法占有目的辩护(罪名降格)及共同犯罪地位辩护。报告援引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研究文章、最高法案例库入库案例及张明楷等权威学者观点,收录五个典型无罪或从宽判决案例,并专章论述量刑辩护策略与当前保护民营经济的刑事政策背景。报告结论认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大的无罪辩护空间,精细化辩护可有效影响个案结果。

一、研究概述

1.1 研究背景

骗取贷款罪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设立以来,一直是金融刑事领域争议最大的罪名之一。一方面,该罪名的设立目的在于打击扰乱金融秩序的欺诈行为,保护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另一方面,由于构成要件表述较为宽泛,加之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刑代民"的倾向,该罪名长期面临被滥用的批评。

《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施行)对本罪进行了重要修正,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入罪条件,将入罪门槛统一收窄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标志着立法层面对该罪名的限缩。202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同步将损失数额标准由20万元调整至50万元。[1]

尽管如此,本罪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争议:欺骗手段的认定边界、重大损失的计算时间节点与方法、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构成要件的影响、足额担保的出罪效果等,均无统一标准。这也意味着,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本罪存在相当大的无罪或罪轻辩护空间。

1.2 研究目标

本报告目的在于:

  • 系统梳理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标准
  • 从辩护律师视角提炼八大核心辩点,并逐一分析其论证路径
  • 结合典型案例,展示各辩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 总结量刑辩护的关键节点
  • 提供可操作的辩护策略建议

1.3 研究范围与方法

本研究综合运用以下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理论研究文章、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指导性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典型判决、权威刑法学者学术论著(张明楷、王新等)、知名律师事务所专业研究。研究方法涵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及比较分析。

二、罪名沿革与立法背景

2.1 立法历程

时间立法动态主要内容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首次设立骗取贷款罪,列明"其他严重情节"为择一入罪条件
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立案标准(二)》将100万元以上贷款且拒不归还的情形认定为"严重情节"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其他严重情节"入罪条件,统一要求"造成重大损失"
2022年修订版《立案标准(二)》第22条立案追诉门槛调整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2.2 现行法律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

2.3 修法的辩护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具有重要的辩护价值。此前,"其他严重情节"条款赋予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仅凭贷款数额达到100万元、提交虚假材料即可入罪的做法。修法后,无论欺骗手段多严重,若客观上未给金融机构造成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修改从立法层面确认了"无损害无犯罪"的基本法理,为无罪辩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3]

三、罪名构成要件精解

3.1 客体:金融管理秩序与信贷资金安全

本罪侵犯的客体,学界存在争议。多数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信贷秩序)和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双重法益。但部分学者(如王明森)主张,本罪的核心保护法益是"贷款发放秩序"这一秩序法益,而非单纯的财产性法益。[4]

辩护意义:若将法益定位为单纯的信贷资金安全,则足额担保能够有效消除法益侵害,应当出罪;若定位为金融管理秩序,则即使有担保,扰乱秩序的行为本身仍有入罪可能。因此,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张前者,以担保充分为由论证无法益侵害。

3.2 客观方面:欺骗手段

"欺骗手段"是本罪的核心行为要素,也是辩护的主战场之一。根据主流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欺骗手段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行为方式与诈骗罪相同,包括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担保材料等。但须注意,并非所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

(二)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

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欺骗行为"必须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且被骗者必须是具有贷款审批决策权限的工作人员,而非调查评估环节的工作人员。[5]

(三)欺骗行为与贷款发放具有因果关系

即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两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如欺骗行为并非促成贷款发放的关键因素,则因果链条断裂。

欺骗手段的限定范围

根据最高检研究观点,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应主要限于以下四个方面的欺骗: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银行在贷款审批中主要审查上述内容,超出此范围的虚假信息应审慎认定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6]

3.3 客观结果: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一)"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

根据2022年修订的立案标准第22条,"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特别重大损失"参照各地规定,一般在一千万元以上。[7]

(二)"重大损失"的认定时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起诉时说""判决时说""立案时说"等不同观点。最高检研究文章主张采用"立案时说":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之日为计算节点,立案前全额偿还的不计为损失,立案后偿还的作为退赃退赔,不影响犯罪认定但可作为量刑从宽情节。[8]

(三)"重大损失"的前置条件

损失的认定须以金融机构先行履行所有可能的追回措施为前提,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等。仅凭不良贷款或逾期贷款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经济损失。

3.4 主观方面:故意

骗取贷款罪要求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本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与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区分的关键所在。

3.5 主体:一般主体及单位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处罚。

四、核心辩点体系

辩点一:欺骗手段不成立——行为层面的出罪路径

1.1 虚假材料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

论证逻辑:刑法意义上的欺骗,须使被欺骗方"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财产处分"。若所提供的虚假材料并未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或虽有错误认识但贷款发放系基于其他因素,则欺骗手段不成立。

具体情形包括:

  • 材料虚假但不影响贷款决策:如虚假的增值税发票,但银行实际审查的是抵押物价值,贷款发放系基于抵押物评估而非销售业绩。
  • 虚假材料属于形式性要求:如贷款用途说明与实际用途不符,但银行对实际用途心知肚明(如银行行业惯例中常见的"贷款用途说明走程序"现象)。
  • 欺骗手段超出四个核心范畴:借款人仅在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核心方面以外实施了欺骗,如提供虚假的业务合同但还款能力、身份、担保均属真实的情形,应审慎认定。[9]

案例支撑:山东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刑初68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虚构采购合同的行为与信贷资金发放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判决无罪。[10]

1.2 改变贷款用途不当然构成欺骗

论证逻辑:贷款用途变更在商业实践中极为普遍,并非所有改变均达到刑法追诉的严重程度。最高检研究观点明确指出:

"如果借款人基于市场变化和经营发展需要,将贷款用于其他正常经营活动,没有明显增加贷款资金安全风险,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没有造成损失的,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严重程度。"[11]

辩护路径:证明贷款用途的变更系出于正当经营需要,变更后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而非挥霍转移,且客观上未增加金融机构信贷风险。

1.3 借新还旧行为的特殊性

"借新还旧"(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在银行业内极为普遍,系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常见商业安排。辩护律师应着力证明:借新还旧系银行与借款人的合意,银行知晓实际用途,不构成欺骗;且借新还旧不增加贷款总量,不实质损害银行利益。张明楷明确主张,借新还旧数额不应计入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12]

辩点二:重大损失不成立——结果要件的出罪路径

2.1 立案前全额还款,损失不成立

论证逻辑: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立案决定书作出前)已将涉案贷款全部偿还,则以"立案时说"为计算节点,损失金额为零,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不成立,无论案件其他事实如何,均不应认罪。

重要提示:该辩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部分法院支持,但仍存在争议,需结合具体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还款时间节点。

2.2 足额担保变现可覆盖损失,损失不成立

论证逻辑:金融机构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以其实际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为准。若借款人提供了足额、真实、可变现的担保,则即使贷款发生违约,金融机构可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收回全部损失,客观上不会造成重大损失。

最高检相关文章明确指出:"重大损失的认定,前提是金融机构已穷尽民事救济手段(民事诉讼、强制执行、主张担保权利等)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13]

2.3 不良贷款不等于重大损失

论证逻辑:银行内部认定的"不良贷款""逾期贷款"属于会计账务处理概念,与刑法上的"经济损失"有本质区别。公诉机关不能以不良贷款金额直接替代刑法损失认定。辩护律师应要求公诉机关提供书面证明,说明金融机构已采取了哪些追回措施、尚有多少确实无法收回,方可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

2.4 担保人代偿部分应从损失中扣除

若案件中已有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代为偿还部分贷款,或担保物已被司法处置变现,该部分金额应从认定的损失中予以扣除,降低损失数额,进而影响量刑档次乃至入罪门槛的认定。

辩点三:因果关系阻断——欺骗行为与损失之间的连接断裂

3.1 欺骗行为与损失发生无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要求欺骗行为与"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律师应积极论证:损失的发生系由市场风险、经营不善、不可抗力等外部因素导致,而非欺骗行为直接引发。

例如,借款人虽提供了虚假财务报表,但真实原因是贷款发放后遭遇疫情、自然灾害或市场系统性风险,导致还款困难,此时损失与欺骗之间的因果链条被中断。

3.2 贷款展期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高朋律师事务所研究指出,若欺骗行为发生于贷款展期阶段(如在续贷时提供虚假担保),而非在原始贷款发放阶段,则欺骗行为与原始贷款损失之间缺乏因果关联,不能据此认定贷款展期时的欺骗行为构成本罪。[14]

辩点四: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欺骗手段的否定

这是实践中最具杀伤力的辩点之一。

4.1 核心法理

刑法上的欺骗行为要求受骗方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若贷款审批决策者已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但仍出于其他考量(如银行揽储指标压力、分支机构业绩考核、个人利益等)批准发放贷款,则"错误认识"这一要素缺失,欺骗手段在法律上不成立。

4.2 具体情形分析

情形一:银行客户经理明知虚假仍受理 该情形下需进一步区分——客户经理是否为贷款审批的决策者?若客户经理仅为受理人员,贷款审批权在更高层级(贷款委员会、行长等),则客户经理的"明知"不等于"金融机构"的"明知"。

情形二:有审批权限的工作人员明知 若具有实质审批权的工作人员(支行行长、贷款委员会成员等)明知材料虚假仍批准贷款,则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要件不成立,该工作人员可能单独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最高检研究文章明确:若"贷款审批人员明知行为人弄虚作假却仍发放贷款,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不能认定贷款审批人员产生认识错误,不能认定造假行为与取得贷款存在因果关系。"[15]

情形三:借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共谋 若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事先共谋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此时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或按违法发放贷款罪从一重处),借款人仍可能构成本罪。但此情形下,可着力论证借款人在共谋中系从属地位,争取从犯认定。[16]

案例支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刑终60号案中,银行员工对材料"不真实性是明知的",法院据此认定欺骗手段不成立,判决无罪。[17]

4.3 辩护策略

  • 调取银行内部审批记录、会议纪要、往来邮件,证明审批人员曾讨论或知晓材料问题;
  • 对银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辩护调查(委托调查),收集证人证言;
  • 申请调取银行贷前调查报告,看是否存在提示材料异常的内容;
  • 结合银行内控制度,论证按照正常审查流程完全可以发现材料虚假。

辩点五:足额真实担保的出罪辩护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但也最有实践价值的辩点。

5.1 基本论证逻辑

若借款人虽提供了虚假的资信证明或部分虚假材料,但同时提供了真实、足额、可变现的担保(抵押、质押或真实的保证),则:

  • 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实际上处于有效保障状态,法益侵害程度极低甚至为零;
  • 即使出现违约,金融机构可通过实现担保权利完全覆盖损失;
  • 综合评价认为欺骗手段的"危险性"不达刑法追诉程度。

最高检研究文章明确支持这一立场:

"如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财务报表等材料,但又提供真实足额有效的担保,此时尽管有虚假资信证明,但由于贷款资金安全性得到充分保障,综合考量不应认定欺骗手段达到严重程度。"[18]

5.2 担保的有效性认定标准

辩护律师须同时证明担保的"真实性""足额性""可变现性"三个维度:

  • 真实性:担保物确实存在,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
  • 足额性:担保物价值足以覆盖贷款本息;
  • 可变现性:担保物可通过合法渠道(拍卖、变卖等)实现价值,而非仅具形式意义的担保。

5.3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需要注意,司法实践对于这一辩点存在分歧:

  • 支持无罪的裁判:江苏盐城(2017)苏0991刑初112号案、上海(2016)沪01刑终1247号案均认定足额真实担保情形下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 不支持无罪的裁判:山东淄博(2018)鲁03刑终218号案认为,即使提供真实足额担保且贷款已全部归还,仍不影响骗取贷款罪成立。

辩护律师应结合本案管辖地的司法惯例,综合评估该辩点的胜算概率。[19]

辩点六:刑民边界的厘定——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6.1 刑法谦抑原则的运用

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对民事救济手段无法有效保护金融法益的场合,方诉诸刑法。因此,当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担保权利实现、协商还款等手段解决贷款纠纷时,启动刑事追诉缺乏正当性。

辩护律师应积极援引刑法谦抑性原则,论证:

  • 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维权,且有望通过判决执行追回损失;
  • 民事救济手段尚未穷尽;
  • 本案本质上属于金融借贷纠纷,通过刑事手段介入属于"以刑代民"。

6.2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政策导向

修正案删除"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举措,本身即体现了立法者对骗取贷款罪入罪范围过宽的纠正,具有明确的刑法谦抑导向。辩护律师可援引该立法精神,主张对"欺骗手段"和"重大损失"进行严格解释。[20]

6.3 涉民营企业案件的特殊考量

当前司法政策高度重视保护民营经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坚决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针对民营企业家的骗取贷款指控,应积极援引上述政策,从宽处理方向进行辩护。[21]

辩点七: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罪名降格辩护

7.1 两罪区分的核心意义

对比维度骗取贷款罪(第175条之一)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必须具备
最高刑期七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法定刑档次两档三档
犯罪性质相对较轻严重金融诈骗

若公诉机关指控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的核心任务是论证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争取降格至骗取贷款罪处理,大幅降低法定刑上限。

7.2 "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路径

根据司法实践,以下证据材料可有效论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贷款用于实际经营:银行流水显示贷款资金确实流入正常经营活动,而非挥霍或转移;
  • 具有还款意愿:借款期间按时还本付息,逾期系因经营困难或外部不可控因素;
  • 具有还款能力:企业有持续经营能力,资产不为负数,存在恢复偿债能力的合理可能;
  • 未实施逃避追债行为:无逃匿、转移财产、销毁账目等逃避行为;
  • 未将资金用于犯罪:贷款未用于高利转贷、犯罪活动等;
  • 配合追偿:积极配合金融机构追偿,主动提供还款方案。[22]

7.3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争议要件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原因导致无法偿还贷款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应重点收集企业经营困难的外部原因证据,如市场行情变化、合同方违约、疫情影响等。[23]

辩点八: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辩护

8.1 从犯认定的核心标准

骗取贷款案件中,往往涉及多名被告人,如公司实控人、财务总监、中介人、担保人等。辩护律师应就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决策权限、知情程度进行精细化辩护。

根据《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2 介绍人、中介人的特殊辩护

实践中,部分借款人系通过中介机构或介绍人获取贷款,中介机构协助准备了虚假材料。此类中介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需结合以下要素判断:

  • 是否明知虚假材料的性质;
  • 是否参与制作虚假材料;
  • 是否从中获益,且获益与欺骗行为有直接关联;
  • 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欺骗银行的故意。

若中介人仅提供"居间服务",未实质参与造假,可辩称不构成共犯。

8.3 担保人的刑事责任边界

在互保、联保贷款中,担保人若明知借款人虚假申请仍提供担保,可能被指控为共犯。辩护要点:

  • 担保人签署担保合同系民事行为,不当然构成刑事共犯;
  • 担保人不了解贷款申请材料的具体内容,缺乏共同故意;
  • 担保人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愿和能力,可主张其行为属于民事担保而非共谋欺诈。[24]

五、量刑辩护专论

即便无罪辩护不成功,量刑辩护仍有重大空间。以下列举骗取贷款罪量刑辩护的关键节点:

5.1 损失数额的精准核实

量刑的核心基础是损失数额,辩护律师应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数额逐一核实:

  • 核实担保人代偿金额是否已从损失中扣除;
  • 核实抵押物处置所得是否已抵扣;
  • 核实案发后退赃退赔金额是否在量刑中予以充分体现;
  • 对于尚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部分,主张尚不能确定为"损失"。

5.2 退赃退赔的量刑从宽

立案后的还款行为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属于退赃退赔行为,应当作为量刑从宽的重要情节。辩护律师应充分举证被告人的还款行为,特别是主动还款、积极配合追赃的积极表现。

5.3 认罪认罚从宽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实现量刑明显从宽。辩护律师在与检察院协商时,应重点争取:

  • 缓刑的适用(损失数额在50万至100万元左右、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损失的被告人);
  • 附条件不起诉(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的民营企业案件);
  • 减少并处罚金数额。

5.4 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的从宽情节

对于初次实施此类行为、犯罪手段相对单一、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的被告人,应着重论证其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低,争取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

5.5 从犯认定的量刑价值

在多被告人案件中,成功争取从犯认定,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可将量刑从三年以上大幅降低至三年以下,进而实现适用缓刑的条件。

5.6 缓刑适用条件分析

骗取贷款罪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积极争取缓刑:

  • 损失数额较低(接近50万元的入罪门槛);
  • 案发前或案发后积极还款;
  • 认罪认罚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 有固定住所,不存在再犯可能性;
  • 对担保人赔偿损失的,视为损失已被覆盖。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2024年)李某等骗取贷款案——无罪

案号:(2016)皖1623刑初307号(一审)、(2017)皖16刑终332号(二审)
入库编号:2024-04-1-112-006

基本案情:2011年底至2012年间,某公司负责人武某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以虚假销售方式,将开发项目的8间商铺分别登记在他人名下,以这些名义从建设银行办理约1363万元按揭贷款,贷款实际由公司使用,后部分贷款逾期,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并查封抵押房产。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行为人在贷款中提供的担保可靠或者抵押物真实足额,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亦可作为商业贷款纠纷处理。"本案中,涉案商铺均进行了有效抵押登记,公诉机关未证明给银行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三被告人无罪释放。

辩护价值:本案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层面对"担保充分+无实际损失"出罪路径的权威认可,是辩护律师援引的优质案源。[25]

案例二:汇金公司等骗取贷款案——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2012年至2014年间,冯韬授意相关人员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资料,获得4笔贷款共计12560万元,其中大部分贷款有足额担保,案发时3笔贷款尚未到期,1笔到期后又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

裁判要旨:再审法院认为:(1)涉案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2)3笔贷款尚未到期,1笔贷款已办理展期;(3)无证据证实冯韬从中谋取个人利益;(4)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2023年7月19日再审判决,对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和多名被告人均宣告无罪。

辩护价值:本案为高额贷款(逾亿元)结合足额担保的无罪案例,且系再审改判,充分说明即使贷款金额巨大,只要损失结果不成立,即可争取无罪结果。[26]

案例三:邓某骗取贷款案——广东高院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邓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事后由担保公司全额代为偿还,银行未实际遭受任何损失。

裁判要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行为人实施了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因担保公司全额偿还,并未造成任何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价值:本案为省级高院直接适用"无损害无犯罪"原则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例,结论鲜明,可用于论证担保完全覆盖损失的出罪效果。[27]

案例四:苏培钿案——再审认定无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苏培钿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等方式向城信社办理借款,但城信社对此是清楚的,且苏培钿一直陆续归还贷款。

裁判要旨:再审法院认为,城信社工作人员对借款操作模式知情,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要件;苏培钿具有还款意愿且持续归还,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价值:本案是"银行明知"辩点的经典案例,清晰说明审批方明知可直接否定欺骗手段的成立。[28]

案例五:(2023)黑1283刑初76号案——从宽量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以虚假担保材料骗取贷款,贷款发生损失,但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在审前已退还部分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悔罪表现等情节,在骗取贷款罪第一档刑幅内从宽判处,适用缓刑。

辩护价值:本案说明即使无罪辩护不成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仍可有效争取缓刑,避免实刑。[29]

七、刑事政策与辩护策略综论

7.1 当前司法政策背景

(一)保护民营经济的政策导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要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持续清理涉企"挂案",坚决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这一政策导向为涉及民营企业的骗取贷款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辩护背景。[30]

(二)"少捕慎诉慎押"政策

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推行"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于骗取贷款案件,辩护律师应积极推动适用以下从宽处理机制:

  • 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代替逮捕);
  • 申请附条件不起诉(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三)企业合规整改不起诉

最高检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对整改合格的企业及责任人依法决定不起诉。2023年,对整改合格的1875家企业、2181名责任人依法决定不起诉,对415名责任人在起诉时提出依法从轻判处的建议。辩护律师应积极引导当事人进入合规整改程序。[31]

7.2 学术理论的辩护价值

张明楷教授的学术立场

张明楷教授是骗取贷款罪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刑法学者,其核心观点对辩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 骗取贷款罪应理解为诈骗犯罪,欺骗手段须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
  • 应仅对三种情形追究刑责:造成重大损失者、骗取100万元以上贷款者(现已修法,此条已删除)、多次骗贷者;
  • 借新还旧数额不应计入骗取贷款罪数额;
  • 对"严重情节"应进行严格限缩解释。[32]

王新教授的学术立场

王新教授从规范构造角度认为,本罪主观方面应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这与"未造成重大损失一般不处罚"的立法要求相协调,可用于论证缩小处罚范围。[33]

7.3 辩护策略的综合运用

在实际案件中,辩护律师应采取"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双轨并行的策略:

无罪辩护优先考虑以下路径(按胜算由高至低排列)

  1. 立案前全额还款,损失不成立
  2. 足额真实担保+损失实际为零
  3. 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欺骗手段不成立
  4. 欺骗行为与损失无因果关系

量刑辩护同步布局

  1. 积极退赃退赔,降低损失认定数额
  2. 争取认罪认罚从宽
  3. 争取从犯认定
  4. 争取缓刑适用

八、研究结论与实务建议

8.1 研究结论

经过系统的法律检索与分析,本研究得出以下结论:

(一)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已显著提升

《刑法修正案(十一)》统一要求"造成重大损失"(50万元以上)方可入罪,删除了原"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条款,从立法层面大幅压缩了本罪的适用范围,为无罪辩护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本罪存在八个核心辩点,且均有案例支撑

欺骗手段不成立、重大损失不成立、因果关系阻断、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足额真实担保出罪、刑民边界争议、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共同犯罪地位辩护,构成本罪辩护的八大核心路径,每个辩点均有司法判例支撑。

(三)司法实践标准不统一,争议空间较大

各地法院对担保充分是否出罪、银行明知的认定标准等核心问题存在明显分歧,这意味着辩护律师通过精细化辩护影响个案结果的可能性相当大。

(四)量刑辩护空间丰富

即使无罪辩护不成功,损失数额的精准核实、退赃退赔的主动落实、认罪认罚的适用,均可实现实质性量刑从宽,在第一档刑幅内争取缓刑。

8.2 实务操作建议

(一)案件初期的关键工作

  • 第一时间阅卷,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立案前还款证据;担保物的性质、价值及处置情况;银行内部审批材料及工作人员知情证据;损失计算的依据与方法。

(二)证据收集的优先方向

  • 申请调取银行内部审批档案(贷款委员会会议纪要、授信评审报告);
  • 委托专业机构对抵押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 收集银行贷款发放时已知晓虚假材料的证据(内部邮件、工作人员证言);
  • 收集贷款用于实际经营的银行流水及合同凭证;
  • 固定借款人无逃避追债行为的证据。

(三)辩护意见的撰写要点

  • 围绕"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因果关系"三要素,逐一进行法理分析和事实举证;
  • 充分引用最高检官方理论研究文章作为权威依据;
  • 援引张明楷等权威学者观点支撑法律解释立场;
  • 援引典型案例(特别是最高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论证裁判规则;
  • 结合当前保护民营经济的司法政策,提升辩护说服力。

(四)与检察院沟通的策略

  • 审查意见阶段即介入,争取不批捕;
  • 侦查终结前积极退赃退赔,制造有利量刑情节;
  • 积极与检察院沟通,推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或企业合规不起诉;
  • 对于民营企业案件,主动援引最高检保护民营经济相关意见。

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2月26日通过,2021年3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22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历经2006年(刑修六)、2021年(刑修十一)修订。

[3] 王明森:《修正后骗取贷款罪刑法适用的新解读》,澎湃新闻,2022年,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8543311

[4] 王明森:同前注。

[5] 张明楷:《限制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合理路径》,金融法务研究网,https://www.jinrongfawu.com/News/detail/id/2138.html

[6] 陈兴良等:《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19年7月,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1907/t20190728_426515.shtml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修订)第22条。

[8] 郭晓红、章阳标:《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实务考察与标准重塑》,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2024年,http://www.sqxb.com/2024/sqtj_0819/5002.html

[9] 陈兴良等:《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同[6]。

[10]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9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

[11] 《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同[6]。

[12] 张明楷:《限制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合理路径》,同[5]。

[13] 《联动分析构成要件要素规范评价骗取贷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3年12月,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312/t20231207_636124.shtml

[14] 高朋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专题·骗取贷款罪的八大辩点解析》,https://www.gaopenglaw.com/content/details11_2453.html

[15] 《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同[6]。

[16] 《准确把握涉企骗贷入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0年8月,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008/t20200819_477055.shtml

[17]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见:骗取贷款罪争议问题案例解析,东方律师网,https://www.lawyers.org.cn/info/57a760e245004836a05a46f611366c4c

[18] 《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同[6]。

[19] 骗取贷款罪争议问题案例解析,东方律师网,同[17];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91刑初11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1247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刑终218号。

[20] 《基于刑法谦抑理念修正骗取贷款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0年11月,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011/t20201123_487039.shtml

[2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年10月,https://myjj.ndrc.gov.cn/31file/202412/t20241227_1395305.html

[22] 君泽君律师事务所:《金融领域犯罪实证研究(二)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https://www.junzejun.com/Publications/100234c4d11b4d-7.html

[23]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

[24] 同[22]。

[25] (2024年)李某等骗取贷款案,案号(2016)皖1623刑初307号、(2017)皖16刑终332号,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112-006,https://m.055110.com/xs/1/21593.html

[26] 汇金公司、欣然公司等骗取贷款案,2023年7月19日再审判决;见:骗取贷款罪典型案例综述,各媒体报道。

[27] 邓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见:刑匠研究·深度剖析骗取贷款罪:以23个最新无罪案例呈现11个辩点,知乎,https://zhuanlan.zhihu.com/p/667286626

[28] 苏培钿案,再审无罪判决,同[27]。

[29] (2023)黑1283刑初76号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一审刑事判决书,https://www.055110.com/xs/3/22286.html

[30] 同[21]。

[31]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年,https://www.spp.gov.cn/spp/jcjgxxgc2024lh/202403/t20240315_650040.shtml

[32] 张明楷:《限制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的合理路径》,同[5];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中国法学网,http://iolaw.cssn.cn/fxyjdt/201909/t20190927_4978334.shtml

[33] 王新:《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构造与司法认定》,《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https://globallawreview.ajcass.com/UploadFile/Issue/201609070101/2025/3//20250324053014WU_FILE_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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