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罪名: 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第2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
司法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4日施行)
报告日期: 2026年5月16日 研究范围: 刑事辩护辩点分析
【核心研究方向】
- 无罪辩护: 考试范围认定、"组织"行为认定、主观故意缺失、犯罪未遂
- 量刑档次辩护: "情节严重"的排除论证
- 共同犯罪辩护: 从犯身份认定
- 法定从宽情节: 自首、立功、认罪认罚
- 酌定从宽情节: 退赃、初犯、悔罪
- 缓刑适用: 适用条件与障碍分析
一、研究概述
组织考试作弊罪系我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施行)新增罪名,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第2款。本罪的设立系国家回应日益猖獗的考试作弊犯罪产业链,保护国家考试公信力与社会公平竞争秩序。
本研究报告以辩护律师视角,系统梳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深入分析无罪辩护及罪轻辩护方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与两高2019年司法解释,为刑事辩护实务提供专项参考。
二、法律依据
(一)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
【第1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款】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3款】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4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2019年9月4日施行)共14条,就本罪适用的核心问题作出权威界定。[1]
| 条款 | 核心内容 |
|---|---|
| 第1条 | 界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教育考试、公务员考试、专业资格考试、其他国家考试四类) |
| 第2条 | 明确"情节严重"的九种认定情形 |
| 第3条 | 界定"作弊器材" |
| 第4条 | 规定既遂认定标准(考前查获亦可构成既遂) |
| 第5条 |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情节严重"的七种情形 |
| 第6条 | 试题不完整或答案不一致不影响定罪 |
| 第7条 | 代替考试罪可适用缓刑、不起诉或免予处罚 |
| 第8条 | 单位实施——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 |
| 第9条 | 非法获取试题又组织作弊——数罪并罚 |
| 第10条 | 非法律规定考试中的作弊另行定罪 |
| 第11条 | 设立作弊网站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处理 |
| 第12条 | 职业禁止与禁止令 |
| 第13条 | 罚金的裁量规则 |
三、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犯罪:单位实施本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追诉,而是追究其中的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8条)。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和公民获得公平竞争机会的权利,属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三)客观方面(核心要件)
客观方面要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组织作弊"行为。此为本罪最重要的构成要件,亦为辩护的核心战场。
所谓"组织",包含统筹、协调、纠合、分工等要素,需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计划性。单纯参与作弊、为他人传递答案等行为,应区分是否构成"组织"行为本身。
第2款将"为他人实施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的行为,拟制为组织考试作弊共犯,依照第1款处罚。
(四)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须明知自己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组织作弊"行为,且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若对考试性质或行为违法性存在认识错误,可能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
(五)量刑档次
| 量刑档次 | 适用条件 |
|---|---|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 一般情节(不符合"情节严重"的九种情形) |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九种情形之一) |
四、无罪辩护方向
辩护提示
无罪辩护系最优先策略,应首先围绕构成要件逐一检验,寻找犯罪构成不完整的突破口。以下四大方向为无罪辩护的核心论点。
辩点一:涉案考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1. 法律依据与认定标准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狭义)所明确规定的考试。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设立的考试,不属于本罪的考试范围。[1]
2. 纳入范围的考试(司法解释第1条)
| 类别 | 具体考试 |
|---|---|
| 国家教育考试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考)、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
| 公务员考试 | 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
|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 |
| 兜底条款 | 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地方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
3. 辩护要点——争议边界
以下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存在争议,辩方应重点审查:
- 英语四六级考试: 教育部组织实施,但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不应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2]
- 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依据行政法规设立,非法律规定,存在不认定的有力依据。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虽实践中有认定案例,但可就设立依据为部门规章提出异议。
- 行业内部考试: 企业、行业协会自行组织的非官方考试,明确不属于本罪范围。
- 驾驶人考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已认定属于本罪范围,辩护空间较小。
4. 辩护策略
辩护人应核查涉案考试的设立法律依据。若设立依据为行政法规(国务院令)或部门规章,应引用《立法法》关于"法律"定义(第11条)论证考试不属于本罪客观要件范围,进而主张犯罪构成不成立。
辩点二:行为人不具有"组织"行为——仅为参与或边缘帮助
1. "组织"行为的认定要素
"组织"行为要求具备:(1)纠合若干人共同作弊;(2)具有统筹、计划、分工、协调职能;(3)对整个作弊活动具有主导性、掌控性。[3]
2. 可提出的具体辩点
- 行为人仅为考生本人,未参与任何组织、联络、传递工作
- 行为人仅为偶发性传递答案,无事前共谋、无分工协调
- 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单次提供某一具体帮助,不知晓整体组织架构
- 行为人提供的帮助(运送器材、传话等)不具有组织性功能
3. 第2款"帮助行为"的认定边界
第2款规定为他人实施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其他帮助"者依照第1款处罚,但辩护人仍可就以下问题展开辩护:
- 帮助行为与组织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事先明确共谋
- 行为人是否明知帮助对象系在实施"组织作弊"犯罪
- 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在整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
辩点三:行为人缺乏犯罪故意
1. 对"国家考试"性质不知情
若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涉案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则其对构成本罪的事实认识不完整,构成事实认识错误,可主张缺乏本罪故意。
2. 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错误
受雇于第三方、被告知系合法辅助活动、不知晓其帮助行为将被用于犯罪目的的,可据此主张缺乏主观故意。[4]
3. 受欺骗参与
若行为人系被欺骗参与整个作弊活动,对所从事行为的真实性质存在误解,可主张其主观上不具备实施组织考试作弊的意图,要求无罪处理。
辩点四:犯罪未遂
1. 未遂的基本规则
根据《刑法》第23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司法解释第4条及其反面解释
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
【辩护逻辑】 若行为人在考试开始前被查获,且未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且未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则不符合上述既遂认定条件,应主张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 实务注意
辩护人须重点核查:案发时是否实际取得考试试题或答案?考试是否已经开始?实际传递范围与人数?通过限缩"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认定,争取未遂认定。
五、量刑档次辩护:不构成"情节严重"
即使无法实现无罪辩护,成功论证不构成"情节严重",将使量刑由"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档次,对争取缓刑适用具有决定性意义。
(一)"情节严重"的九种法定情形(司法解释第2条)
| 序号 | 情节严重情形 | 辩护应对要点 |
|---|---|---|
| ① | 在高考、研究生考试、公务员考试中组织作弊 | 核查考试类别归属,区分是否属于该三类重点考试 |
| ② | 导致考试推迟或取消,或启用备用试题 | 核查实际后果,证明未造成该损害结果 |
| ③ | 考试工作人员(监考员等)参与组织作弊 | 核查行为人身份,是否属于考试工作人员 |
| ④ | 跨省份组织作弊 | 核查地域范围,证明作弊活动限于单一省份内 |
| ⑤ | 多次组织作弊(一年内三次以上) | 核查作弊次数与时间跨度,证明未达三次标准 |
| ⑥ | 组织作弊人数30人次以上 | 核查实际组织人数,证明未达30人次门槛 |
| ⑦ | 提供作弊器材50件以上 | 核查器材数量,证明未达50件标准 |
| ⑧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 核查违法所得数额,证明未达30万元 |
| ⑨ | 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 该兜底条款系弹性条款,应据案件具体情况逐一反驳 |
辩护要点
若涉案考试为高考、研究生考试或公务员考试,第①种情形几乎必然成立,辩护人应将重心转移至其他罪轻辩护方向,不宜在"情节严重"认定上过度纠缠,以免影响认罪认罚程序的协商空间。
(二)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专项分析
实务中"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是最常被援引的"情节严重"情形。辩护人应重点核查:
- 违法所得的计算口径(毛收入 vs 扣除成本后净收入,各地实践不一)
- 已退还给考生的费用是否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 多被告分成情形下,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
- 尚未实际收取的约定款项是否计入违法所得
六、共同犯罪辩护——从犯认定
共同犯罪中,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27条)。争取从犯认定是本罪中最常见、效果显著的罪轻辩护路径。
(一)主犯与从犯的区分标准
| 认定标准 | 具体内容 |
|---|---|
| 主犯认定要素 | 犯意发起者;组织、指挥整个作弊活动;与考生协商并收取报酬;获取或保管作弊器材;收益分配的主导者 |
| 从犯认定要素 | 仅参与实施部分辅助行为;不知晓整体组织架构;受指令行事,无决策权;获益较少甚至无获益;非犯意发起者 |
注意:从犯认定的难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积极主动寻找考生、独立谈妥报酬的,法院认定为主犯而非从犯。辩护人须注意:若当事人有主动联络考生、自行报价等积极行为,从犯辩护难度较大,应结合具体事实评估。[5]
(二)典型从犯辩护场景
- 「中间人」角色: 仅负责介绍考生与组织者认识,未参与核心作弊实施
- 「器材运输者」角色: 仅受委托运送器材,不知晓用途或获益极少
- 「传话者」角色: 仅传递信息,无独立决策权
- 「技术支持者」角色: 提供技术帮助,不了解整体组织结构
- 「考场内配合者」角色: 仅在考场内传递答案,非组织者
七、法定从宽情节
(一)自首(《刑法》第67条)
自首包括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类型 | 构成条件 |
|---|---|
| 一般自首 | 犯罪后自动投案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 准自首(坦白) |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 |
| 特别注意 | 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通常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亦有从轻处罚效果 |
(二)立功(《刑法》第68条)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重大立功(重大案件的侦破等)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实务中,应积极鼓励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提供上线、同伙的相关线索,并注意留存立功的书面记录。
(三)认罪认罚从宽(《刑事诉讼法》第15条)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于绝大多数案件,是量刑协商的重要依据。
认罪认罚实务建议
- 尽早与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进行协商
- 争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适用缓刑
- 结合退赃、退赔、从犯等情节,争取最大限度从宽幅度
- 注意保留辩护律师依法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宜仓促签署
八、酌定从宽情节
(一)退赃退赔
全额或大部分退出违法所得,积极退赔受害方损失,是量刑时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退赃的时间越早、比例越高,对量刑的正面影响越大。
实务要点: 退赃应尽量在审查起诉阶段前完成,并取得相关书面确认;退赃数额应与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相结合,防止"退了钱反而坐实违法所得数额"的不利认定。
(二)初犯、偶犯
无犯罪前科,系初次实施该类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法院通常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但本身不能对抗"情节严重"的认定。
(三)特殊家庭情况
行为人有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等家庭义务,犯罪系经济压力所致,可作为适用缓刑的辅助理由,尤其是在争取缓刑时向法院陈述。
(四)社会危害性评估
实际传递答案的范围、实际使用作弊手段成功的考生人数、是否造成严重实际后果等,均可作为论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论据。
九、缓刑适用分析
(一)缓刑适用条件(《刑法》第72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 犯罪情节较轻
- 有悔罪表现
-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缓刑障碍
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 累犯(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若当事人被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档次为三至七年),缓刑在法律上不可适用,因此"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对缓刑争取至关重要。
(三)典型案例中的缓刑适用
在王某某、芮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中,二被告人参与"单招考试"(被认定属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情节严重),但法院综合考量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并处罚金。[6]
该案表明,即使构成情节严重,在量刑恰好处于三年有期徒刑且具备多重从轻情节时,法院仍有适用缓刑的空间。
(四)争取缓刑的综合策略
缓刑争取策略清单
- 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尽量在审查起诉阶段前完成
-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协商时明确提出适用缓刑诉求
- 收集悔罪表现证明材料(道歉信、积极配合侦查等)
- 提交社区矫正接收证明或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证明
- 证明从犯身份,减小主观恶性认定
- 如情节严重无法排除,论证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空间
- 提供赡养、抚养义务等个人情况,作为不监禁的支持性理由
十、特殊辩护问题
(一)职业禁止的必要性辩护
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被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可以宣告禁止令。辩护律师可就职业禁止的必要性提出辩护意见,论证当事人职业行为与本罪的关联性不足,争取不宣告职业禁止或限缩禁止范围。
(二)罚金裁量的辩护
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应综合考虑危害程度、违法所得、前科及认罪悔罪态度确定罚金数额。辩护人可主张:违法所得数额认定偏高、当事人积极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良好等,争取尽量低的罚金裁量。
(三)数罪并罚风险的评估与应对
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又组织作弊或非法出售的,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数罪并罚。辩护人应在案件初期评估当事人行为是否涉及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防范数罪并罚风险。
(四)非法律规定考试的处理
在非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类似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涉及其他罪名(如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辩护人应核查考试性质,争取将行为定性转移至法定刑较轻的其他罪名。
十一、典型案例分析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共5起),供辩护参考。[7]
案例一:陈某等人高考监考人员作弊案
| 要素 | 内容 |
|---|---|
| 案件事实 | 监考人员陈某利用职务便利拍摄试卷、组织学生作弊,收取费用33.8万余元 |
| 罪名 |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组织考试作弊罪(数罪并罚) |
| 判决 | 有期徒刑四年 |
| 辩护参考 | 考试工作人员参与=情节严重;试题系国家秘密,获取行为单独定罪;缓刑不适用 |
案例二:宋某文教培机构研考作弊案
| 要素 | 内容 |
|---|---|
| 案件事实 | 教培机构法人代表组建团伙,跨省组织2023年研究生招生考试作弊,24名考生被查,违法所得97万余元 |
| 罪名 | 组织考试作弊罪(情节严重) |
| 判决 | 主犯宋某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
| 辩护参考 | 跨省+研考=双重情节严重;团伙内从犯认定有效从轻;"跑路"行为不认定自首 |
案例三:周某光建造师考试全链条案
| 要素 | 内容 |
|---|---|
| 案件事实 | 27名被告人形成试题盗取—转卖—使用完整链条,答案扩散至1700余人 |
| 罪名 | 多罪名并罚 |
| 判决 | 主犯周某光有期徒刑五年 |
| 辩护参考 | 全链条各环节均被追诉;链条末端角色从轻空间相对较大;数罪并罚风险需注意 |
案例四:刘某红驾校组织作弊案
| 要素 | 内容 |
|---|---|
| 案件事实 | 驾校经营者组织修改系统后台、替考、使用作弊软件,历时六年,违法所得1466万余元,另涉行贿 |
| 罪名 | 行贿罪、组织考试作弊罪 |
| 判决 | 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
| 辩护参考 | 驾考已被认定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巨额违法所得+累年行为=情节严重;无缓刑空间 |
案例五:张某洁等人公务员考试替考案
| 要素 | 内容 |
|---|---|
| 案件事实 | 建立替考"人才库",89次替考,违法所得超千万,百余考生入职公职单位 |
| 罪名 | 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罪 |
| 判决 | 主犯有期徒刑五至五年六个月 |
| 辩护参考 | 考生从宽:情节较轻考生获缓刑;主犯体量大无缓刑空间;追缴违法所得 |
十二、辩护策略总结与建议
(一)辩护策略决策树
第一步:评估无罪辩护可能性
- 考试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 行为是否构成"组织"?
- 主观故意是否成立?
- 是否存在犯罪未遂情形?
第二步:评估量刑档次辩护
- 逐一核查九种"情节严重"情形是否成立
- 重点审查违法所得数额认定
- 排除"情节严重"是争取缓刑的前提
第三步:最大化从宽情节
- 争取从犯认定
- 固定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
- 积极认罪认罚,尽早完成退赃
第四步:综合争取缓刑
- 确保量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
- 准备缓刑适用的支持性材料
- 与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中的缓刑建议进行充分协商
(二)各辩护方向强弱评估
| 辩护方向 | 成功概率 | 适用建议 |
|---|---|---|
| 考试范围不成立 | 中 | 重点审查考试设立依据,有一定论证空间 |
| "组织"行为不成立 | 中低 | 适用于角色极为边缘的帮助者 |
| 主观故意缺失 | 低 | 受欺骗参与情形下可尝试 |
| 犯罪未遂 | 低中 | 考前查获且未获取试题时可重点主张 |
| 不构成情节严重 | 中高 | 非高考/研考/公考类案件中空间较大 |
| 从犯认定 | 高 | 最常见有效的罪轻辩护路径 |
| 自首/认罪认罚 | 高 | 几乎适用于所有案件,应首要确保 |
| 缓刑适用 | 中 | 须以量刑三年以下为前提,综合布局 |
(三)程序性辩护要点
- 侦查阶段: 及时介入,防止被追诉人在不知情情况下放弃重要程序性权利
- 审查逮捕阶段: 积极提出不捕意见,争取取保候审(本罪非法定不得取保的情形)
- 审查起诉阶段: 充分与检察官沟通,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确定量刑建议
- 庭审阶段: 辩护意见与认罪认罚不矛盾,可在认罪前提下争取从宽处理
- 量刑辩护: 提交详细的量刑建议书,附相似案例对照
脚注与来源简报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2019年9月4日施行。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h/201909/t20190903_430901.shtml
[2] 英语四六级考试系教育部组织,但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多数学者认为不应纳入"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参见:《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2019年。
[3] 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试作弊行为定性绕不开三个问题》,2016年1月14日。https://www.spp.gov.cn/llyj/201601/t20160114_111021.shtml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第15条(过失犯罪)关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
[5] 参见王某某、芮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组织考试作弊典型案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34401.html
[6] 王某某、芮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综合自首、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https://changtonglaw.com/case/5102.html
[7]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2024年。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34401.html
来源简报
| 来源 | 权威性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2023年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极高(10/10) |
|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 | 极高(10/10) |
|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犯罪典型案例 | 极高(9/10) |
| 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试作弊行为定性绕不开三个问题》,2016年 | 高(8/10) |
| 王某某、芮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 | 高(7/10) |
| 庞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轻判案例(陈维崧律师) | 中(6/10) |
免责声明
本报告系基于公开法律资料的学术研究性报告,仅供法律研究参考,不构成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实际案件辩护策略应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证据材料及所在地区司法实践综合判断。